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商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商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商路受 邱鳳蘭傅葛萍 委任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至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就渠等家屬 傅美琴 (108年3月16日死亡)遭 郭國禎 駕駛 葉淑珍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致死一案與葉淑珍進行調解,並於當日調解成立。詎楊商路明知調解方案內容為葉淑珍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楊商路、邱鳳蘭及傅葛萍等3人喪葬補助及一切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賠償金在108年8月19日匯入楊商路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將邱鳳蘭、傅葛萍應分得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賠償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傅葛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楊商路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商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鄭進益 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54號調解書,被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業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將原規定之1千元以下罰金,改規定為3萬元以下罰金。查上開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法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科刑:
被告辯稱其侵占邱鳳蘭、傅葛萍所應分得賠償金合計100萬元,全數用以清償傅美琴所遺留及己身因擔保所生之債務云云,惟為被害人邱鳳蘭、傅葛萍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主張上開所侵占犯罪所得100萬元,用以清償債權人謝
崑霖20萬元、 黃再生 80萬元,另外目前仍在按月分期清償5千元予債權人 王慧鈴 等情,聲請傳喚證人 謝崑霖 、黃再生、王慧鈴為證,被告並就黃再生之債權部分提出①發票日為10
5年11月20日、傅美琴簽發、票號000000號、面額20萬元本票1紙;②發票日為107年5月24日、被告簽發、票號000000號、面額10萬元本票1紙;③未載發票日、傅美琴簽發、票號000000號、面額5萬元本票1紙為憑(下稱黃再生債權擔保之3張本票)。就王慧鈴之債權部分提出發票日為
107年3月27日、被告簽發、票號000000號、面額10萬元本票1紙(下稱王慧鈴債權擔保之1張本票)為憑。
⒉證人謝崑霖於本院證稱:第一次是被告與他太太傅美琴一起
向我借10萬元,被告說是他太太要寄回大陸給她媽媽住療養院的費用,我認為這筆10萬元是被告太太向我借的,但我是相信被告才借給他太太。當時說從隔月開始要每個月還款1萬元,後來說短時間內無法還,要延一下。後來被告太太車禍死亡,被告說他無法處理這筆喪葬費,我有認識的葬儀社,我跟朋友說先幫被告處理,看多少錢跟被告說,後來我朋友說10萬元,我拿10萬元給我葬儀社的朋友,被告說等他太太的賠償金下來還我,被告太太死亡後,被告還有向我借10萬元用來處理被告太太的葬喪費。後來被告太太的賠償金下來後,在108年8月底左右被告還我20萬元。這些借款都沒有簽借據,都是口頭說的。第一筆的10萬元直到被告太太死亡,被告都沒有還。被告說短時間沒有辦法還,等賠償金下來才要還錢。這10萬元我沒有從銀行領,因為我有欠卡債,所以說我的錢不敢放在銀行。不是家裡隨時都有那麼多錢,是那段時間點身上剛好有錢。我開計程車,這10萬元是跑計程車存的。(問:你跑計程車,借被告10萬元,半年沒有還,生活上沒有影響嗎?)沒有影響,因為是朋友,而且我還有在跑計程車,所以沒有影響,我現在身上也都還有5、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8頁)。
⒊惟查,謝崑霖自承有欠卡債,錢不敢存放銀行,又以開計程
車維生,衡情收入並不固定,難認屬經濟寬裕而無虞之人,僅因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即各借款10萬元、10萬元予傅美琴、被告,已有可疑之處。而借款予傅美琴10萬元部分,傅美琴及被告不曾清償,亦無約定利息,在前債分文未清償情形下,謝崑霖再借款10萬元給被告作為葬喪費使用,實難認符合常情。再者,上開2次借款均未簽立借據為憑,亦無簽立本票擔保,也沒有銀行、郵局匯款以證明確有借款交付之證明,也無第三人在場可以為證,謝崑霖無法說明確切借款時間等,均不符經驗法則。另就謝崑霖借款10萬元予被告作為喪葬費用部分,該筆喪葬費用債務依法固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如由被告向謝崑霖借款支付,被告依法僅能向邱鳳蘭及傅葛萍各請求分擔三分之一,合計為三分之二,被告亦應自行負擔三分之一債務,則被告將所侵占邱鳳蘭及傅葛萍賠償金用以清償全部喪葬費債務,顯均超出邱鳳蘭及傅葛萍所應分擔部分,等同連自己應負擔之債務亦以邱鳳蘭及傅葛萍之賠償金支付,亦不合理。況告訴代理人主張關於傅美琴之喪葬費用,邱鳳蘭及傅葛萍已分2次各交付被告
2萬8千元、5萬2千元,合計交付被告8萬元,提出告訴代理人鄭進益與傅葛萍之對話內容擷取照片6張為憑(偵卷第19至23頁),既然邱鳳蘭及傅葛萍就喪葬費用已經另外付錢給被告,則被告主張將所侵占邱鳳蘭及傅葛萍之賠償金各50萬元,拿去清償向謝崑霖之喪葬費云云,難以遽信。綜上,上開謝崑霖證稱其曾借款10萬元予傅美琴,及曾借款10萬元予被告作為傅美琴喪葬費用云云,均難以信實。則被告辯稱其將所侵占邱鳳蘭及傅葛萍之賠償金支付20萬元予謝崑霖,自難遽信已發生被告發還或賠償邱鳳蘭及傅葛萍20萬元犯罪所得或損害賠償之效力。
⒋證人黃再生於本院證稱:被告太太欠我80萬元是陸陸續續借
的。因為我是計程車司機,她叫我的車。最大筆的是她叫我載她去旅行社匯錢給她女兒說要開店,那邊約有7、80萬元,其餘的都是3、5萬元這樣在借。事後被告有還我80萬元,但是那筆錢我也是有向別人借的,所以我有些拿去還人之後,我自己也沒有剩下多少了。被告的太太借錢,被告擔保,因為我只認識被告,不認識他太太。有的有寫借據,有的沒有寫借據,因為是被告擔保,所以有些是由被告出具的。借款時間前後約4年了。但是他利息錢都沒有給我,他說這些錢是要給她女兒開店的。後來3萬元、5萬元一直拿,總共向我借120萬元,還我80萬元,所以他還沒有還清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惟黃再生之證述,存有下列諸多矛盾不一,不符常情及經驗法則之處:
⑴就每次傅美琴向其借款時,是否被告均有在場? 黃再生證
:(問:是被告向你借錢,還是被告太太向你借錢的?)被告的太太借錢,被告擔保,因為我只認識被告,不認識他太太。(問:你確定是被告的太太向你借的?)是。(問:借錢時是被告的太太單獨找你借,還是他們夫妻一起來?)當然被告要在場,不然我不認識被告太太,我怎麼會借。(問:來借錢的時候,都是他們夫妻一起來?)有時3、5萬元,被告沒有來,是被告太太自己來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70頁)。黃再生證稱都是傅美琴向其借款,被告擔保,他不認識傅美琴,借款時當然被告要在場云云,惟又證稱有時借款
3萬元、5萬元,被告沒有來,是傅美琴自己來云云,所述已有矛盾可疑之處。
⑵就每次借款金額、次數部分,黃再生證稱:我印象中最多的
是她叫我的車,我載她去忠孝路的旅行社匯款,那次錢都一樣是5萬元、10萬元,只是很多次,不是一次而已。(問:
你方才說這些錢陸續總共有120萬元,這120萬元中有多少錢是被告太太要匯給她女兒開店使用的?)約7、8次,因為我沒有跟他進去,所以我不確定,但她是跟我說這筆錢是要匯給她女兒開店用的。(問:所以你也不知道120萬元中有多少錢是被告太太要匯回大陸給她女兒開店用的?)對,因為我沒有跟她進去裡面,我不知道。(問:這7、8次是借錢還是匯錢7、8次?每次是借多少錢?)7、8次是她叫我的車載她去匯錢,這7、8次中,每次是借約10萬元左右,她一次都是匯10萬元左右,匯完就出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1頁)。黃再生證稱關於傅美琴借款的次數,印象中最多是因傅美琴叫他的車7、8次,載她去忠孝路的旅行社匯款給傅美琴在大陸女兒開店用,傅美琴因此向其借款,先證稱這幾次借款(有載傅美琴去匯款)的錢與其他次借款都一樣是借款5萬元、10萬元,嗣證稱因為沒有跟傅美琴進去匯款,不知道傅美琴每次匯款多少錢給至大陸,不確定等語,嗣又改稱這7、8次傅美琴每次是借10萬元,她一次都是匯10萬元左右等語,所述前後即有不一,亦屬可疑。⑶就黃再生證稱渠借款給傅美琴的借款時間、金額、資金來源
,及 渠載 傅美琴7、8次至忠孝路某旅行社匯款至大陸,每次匯款10萬元的資金來源部分,黃再生於本院證稱:傅美琴這7、8次匯的錢都是我借她的,是我自己的錢,還有跟別人拿5萬元、10萬元調來給她的。(問:若以10萬元中,有
7、8萬元是你跟別人調的?)我如果有,我就全出,我如果沒有,我就先跟別人拿,我再陸續還給人家。每次借傅美琴的錢中,我出多少,我跟別人調多少,我不記得了。我跟別人調錢,要給月息2分。我借錢給傅美琴我拿月息2分半。(問:4、5年中陸續跟你借了120萬元,總共還了多少錢?利息還了多?)利息的錢還了幾個月,有還大概半年左右,後來就開始拖了,但這是陸陸續續累積起來的。剛開始借錢時,大概只借3萬元、5萬元、10萬元,有還之後又借,不是一次借到120萬元。(問:有還利息的有幾次?)約
5、6次而已。(問:有幾次有還本金?)她借5萬元、10萬元,就會先還5萬元,之後再還5萬元。(問:還過多少本金?)我沒有辦法記這個,我只記得他總共跟我拿了多少。我不記得了。借錢的過程也忘記了。只記得利息有還過6次,剩下的沒有給,後來傅美琴往生後,結算是欠約12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72至第174頁)。黃再生證稱傅美琴長達4年左右分多次以3萬元、5萬元、10萬元向渠借款,至傅美琴死亡時結算尚欠渠120萬元,惟就借款時間、次數,每次借款金額、歷次償還本金、利息之金額等細節,均完全無法說明。黃再生證稱其借款給傅美琴收取月息2.5分,年息即高達百分之30,以本金10萬元計算,1年利息達3萬元,4年利息高達12萬元, 渠復證 稱借給傅美琴的本金中有部分以月息2分向別人借來的,年息即達百分之24,以本金10萬元計算,1年利息達24,000元,4年利息達96,000元,顯均屬高額利息。渠既因借款給傅美琴而另外負擔高額利息,竟完全不記得歷次借款時間、金額、次數、利息金額、已償還之本金、利息,自不合理。再渠證稱傅美琴利息只有還過6次,其他利息沒有付,且傅美琴一借再借,又係負擔高額利息,顯然資力不佳,難信其所借本金均可按時還款而毋庸負擔高額利息。則依黃再生所證述傅美琴借款模式,借款本金、期間等,傅美琴所積欠渠所證述至傅美琴死亡時結算尚欠120萬元,其中多少為本金?多少為利息?黃再生亦均無法說明,則其所證述傅美琴死亡時尚欠渠120萬元云云,實亦難遽信。
⑷再就借據部分而論,黃再生證稱:有的有寫借據,有的沒有
寫,因為是被告擔保,所以有些是由被告出具的,借據都還給被告了。(問:陸續來跟你借錢是否每次都有簽借據?)被告太太簽的比較少,大部分都是被告出的。(問:最後結算120萬元,被告太太簽的借據是幾萬元?被告簽的借據是幾萬元?)他們2人簽的我都拿給被告了,我不記得到底是幾萬元。這120萬元被告有還我80萬元。他領到錢的時候分成2次給我。第一次領強制險時就有給我了,好像1次20萬元,1次60萬元,總共還了8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第175至176頁)。黃再生證稱傅美琴死亡時,結算欠渠12
0萬元,借據傅美琴簽立的比較少,被告簽立的比較多,被告迄今僅清償其中80萬元云云,既然被告並未全數償還全部借款,尚欠借款40萬元,而借據大部分為被告所簽立,渠竟於被告僅部分清償債務情形下,將全部借據還給被告,殊違常理及經驗法則。再以黃再生所證述之借款經過,大部分情形,借款時傅美琴與被告均同時在場,何以本票不由2人同時簽立作為發票人,竟全數刻意由傅美琴、被告分別簽立本票為擔保,黃再生證稱借款全由傅美琴所借,亦難以遽信。則黃再生所證述傅美琴生前積欠其120萬元借款債務,被告於傅美琴死亡後清償渠其中80萬元云云,孰人能信。又被告當庭所提出黃再生債權擔保之3張本票,均未記載執票人之姓名,且票據屬無因證券,本票無從證明借款關係存在,則上開3張本票實不足以證明傅美琴生前確實向黃再生借款。
且其中發票日為105年11月20日、傅美琴簽發、票號235590號、面額20萬元本票1紙,亦與黃再生前揭證述傅美琴每次向其借款3萬元、5萬元、10萬元云云,金額亦有不符,自無從僅憑被告提出上開3紙本票認定傅美琴生前有向黃再生借款120萬元。
⑸至於被告所提出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11至11
3頁),雖有記載108年7月1日支出黃再生67萬元之紀錄,然黃再生所證述其對傅美琴有1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既不足採信,則上開轉帳支付紀錄,自不足以證明確係供清償黃再生對傅美琴之借款債權使用。綜上,黃再生之上開證述,存有諸多矛盾不一,不符常情及經驗法則之處,所述難以採信。而被告當庭所提出黃再生債權擔保之3張本票,亦無從證明傅美琴生前有向黃再生借款120萬元。則被告辯稱其將所侵占邱鳳蘭及傅葛萍之賠償金支付80萬元予黃再生,自難遽信已發生被告發還或賠償邱鳳蘭及傅葛萍80萬元犯罪所得或損害賠償之效力。
⒌至於證人王慧鈴於本院證稱:被告太太來向我借10萬元,叫
被告出來簽本票,錢我是交給被告太太,借款的時間是107年3月27日。傅美琴打電話跟我講她家裡急需用錢,我跟她說大陸的戶籍臺灣不要,她說她叫被告出來簽名,錢我就交給傅美琴。她說2至3個月後會還給我。傅美琴來拿這10萬元時,被告有在場。被告要簽本票,我現場直接把錢給傅美琴。傅美琴說3個月內會還我,本票他老公簽給我,給我一個保障。後來這筆錢沒有還,現在被告陸續分期在還我,迄今為止已經付了8、9個月的分期,1期還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4頁)。惟查,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稱:王慧鈴的債權還沒有還完,我跟她說1個月給她5,000元,我從109年1月份開始還,每個月還5,000元,中間2個月沒有還,到現在為止,只還4次,還了2萬元,還欠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王慧鈴於109年7月29日審判期日至本院作證,被告所述其至109年6月9日只清償了4期云云,顯與王慧鈴前揭證稱至109年7月29日被告已清償了8、9個月的分期云云,顯然矛盾不符,殊屬可疑。又王慧鈴證稱借款時間為107年3月27日,約定3個月1次清償,而傅美琴早於108年3月16日死亡,顯然已逾期甚久,王慧鈴竟未向被告催討,亦不合理。至於被告所提出王慧鈴債權擔保之1張本票,係由被告所簽立,實不足以證明傅美琴生前有向王慧鈴借款10萬之事實。則王慧鈴證稱傅美琴於107年3月27日向渠借款10萬元,及被告目前陸續分期清償還我,迄今為止付了8、9個月的分期,1期還5000元云云,亦難以遽信。
⒍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侵占邱鳳蘭、傅葛萍所應分得賠償金
合計100萬元,全數用以清償傅美琴所遺留及己身因擔保所生之債務云云,實難信與事實相符。況且被告所清償債務如確屬傅美琴所遺留債務,被告亦為繼承債務人之一,其何以未以自己所取得之50萬元賠償金清償,而僅以所侵占邱鳳蘭、傅葛萍之100萬元賠償金清償,亦不合理。從而,被告主張以此方式已發生其發還或賠償邱鳳蘭及傅葛萍100萬元犯罪所得或損害賠償之效力云云,自不可採。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原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查:①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用意在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案情之瞭解及其中之利害關係,實質上最為深切,被告有罪與否及對其之量刑,除關乎國家刑罰權,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自身之利益息息相關,且法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可明瞭其等因被告之犯罪,致身、心、財產等所受損害程度,有無獲得撫平、回復,以及被告果否已踐行賠償責任,被害人或其家屬願否寬宥等情形,而得資為事實審法院量刑輕重妥適與否之參考。此即學理上稱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法院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不應恣意剝奪,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本件稽諸卷證,未見被害人傅葛萍、邱鳳蘭、告訴代理人鄭進益有陳明不願到場情形,而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傳喚其等到庭,使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該期日刑事報到單足憑,原判決內復未說明有何認為不必或不適宜傳喚上開被害人、告訴代理人到場情形,則此部分踐行之程序,自與上開規定有違,要難認為允當。②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如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即將邱鳳蘭、傅葛萍應分得各50萬元之賠償金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傅美琴所遺留及己身因擔保所生之債務。」被告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是否用以清償傅美琴所遺留及己身因擔保所生之債務,除攸關沒收外,亦屬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為量刑及緩刑參考因素。則被告是否將所侵占邱鳳蘭、傅葛萍應分得各50萬元之賠償金,用以清償傅美琴所遺留及己身因擔保所生之債務,自屬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證。原判決未經調查任何證據,僅憑被告片面陳述,即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並未從中獲利,無犯罪所得,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因傅美琴大陸繼承人不想分擔傅美琴生前積欠債務,為免債權人一再上開催討債務,才侵占被害人應分得賠償金,為偶發單一事件,被告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不當。
二、上訴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被告固坦認犯行,然其侵占金額非微,迄今未歸還(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判決亦認被告所犯甚為不該。雖被告於偵審中一再辯稱其係將侵占款項拿去支付傅美琴生前債務等語,然原審就此節實未詳查(至少可請被告提出清償證明,或死者生前對外確實欠有多少債務、被告因此確有擔任保證人之相關證明),即率爾採信被告上開片面之詞,亦未使告訴人傅葛萍或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到場,就此節或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等情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妥適,即非無疑等語。就上開撤銷原因①②所示,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及沒收: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依調解筆錄約定,葉淑珍同意賠償150萬元係作為被告、邱鳳蘭、傅葛萍等3人喪葬補助及一切費用,竟將邱鳳蘭、傅葛萍應分得各50萬元賠償金侵占入己,其所辯侵占之犯罪所得用以清償傅美琴所遺留及己身因擔保所生之債務,均為邱鳳蘭、傅葛萍所爭執否認,難以遽信。所侵占金額高達100萬元,損害金額非低,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上開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開計程車維生,獨居生活,有一名女兒已離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未尚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其損害,亦未得被害人之諒解,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沒收:
被告所辯侵占之犯罪所得用以清償傅美琴所遺留及己身因擔保所生之債務,均無從採信,自不發生被告發還或賠償邱鳳蘭及傅葛萍100萬元犯罪所得或損害賠償之效力。從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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