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原告 林寶珠 兼訴訟代理人 林清正 原告 翁清松 兼訴訟代理人 林清朝 原告 林虹妙
林寶桂 被告 周聖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林清正、林清朝與被告周聖淵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件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聖淵取得並單獨所有,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8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清正、林清朝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調整權利比例後分別共有。
原告林清正、林清朝、林寶桂、林寶珠、林虹妙、翁清松與被告周聖淵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件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聖淵取得並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70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清正、林清朝、林寶桂、林寶珠、林虹妙、翁清松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調整權利比例後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08平方公尺、7367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被告不知去向,因申請補助款及領取作業造成困難,又無法為協議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按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分割,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依被告權利比例分割部分土地歸被告取得並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則維持原告分別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經本院函詢新店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回覆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並無耕地分割限制之適用,有該所109年8月18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7302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五、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決定。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目前因水源保護要求受到使用限制,用益上主要在於領取補助款,而被告不知去向,與原告並無往來,致原告無論申請或領取補助款均造成一定困擾,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依被告權利比例分割部分土地歸被告取得並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則維持原告分別共有,以利將來補助款申領作業之辦理,應屬可採;況且,系爭土地地形並不規則,且無臨接道路,難以利用,此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於兩造均屬有益,且從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而論尚屬適當,是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請於計算面積後於109年6月29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因被告因素致原告起訴,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並無不公平之處,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