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8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冠志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88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志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為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訂。查原羈押裁定,係以被告在行搶時,戴口罩、假髮,係為逃避查緝,而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在為強盜行為時,固有戴口罩、假髮之情,但在被查獲
時,並未狡辯非行為人,而係隨即坦承有為強盜犯行,並帶同員警至丟棄假髮等物之處,取出各該物品,此有警詢筆錄可憑,況且警方只因一家加油站報案,而針對該報案加油站被搶之犯行為詢問,不及另一家未報案加油站,被告即自首有另一件加油站強盜案,由上情可知,被告坦然面對法律制裁,絕無逃避不認之情。再者,被告對於二家加油站之損害,亦已全數賠償,有和解書2份在卷。另被告父親已高齡,犯有嚴重糖尿病,曾受截肢手術,現無謀生能力,亟待被告扶養,被告自當覓得一份正當工作,專心工作賺錢,以俸養年邁父親。以上各情足徵被告顯無逃亡之虞。
㈢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重罪,若無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致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性。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綜上,本件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縱所犯為重罪,亦不得僅憑重罪即作為羈押之要件,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究竟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停押之聲請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告陳冠志業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在為強盜行為時,並有戴口罩、假髮等情,顯見其逃避追訴、審判之可能性極高,又其自承除本件強盜犯行外,另有犯他件加油站強盜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然前述聲請人涉犯強盜重罪之羈押原因,則依然存在,復參酌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不輕,可預見本案一旦成罪,聲請人需入監長期服刑之可能性甚高,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一般之基本人性,自足推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語,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時,羈押要件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院如何認定聲請人除有前述涉犯重罪之羈押原因外,並有逃亡之虞,已見前述,準此,聲請人所稱:不應僅以其涉犯重罪為由,即予羈押等語,顯係誤會,不足採取,至於聲請人稱其家中有年邁父親需照顧,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不得駁回具保停押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世華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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