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珩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珩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珩榮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四、經查,受刑人趙珩榮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有期徒刑4月、6月)之總和(計算式:4月+6月=10月),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12/02109/10/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066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8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7號110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日期110/02/09110/10/13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7號110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2/09110/10/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32號(已易科罰金執畢)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497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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