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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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陳振枬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中和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號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時為警攔檢,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振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交易緝字卷第20、26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係其自93年迄今第6次遭查獲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本案酒測值、所使用交通工具對社會所造成的具體風險、於起訴後另因逃避審判經本院通緝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