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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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 劉淑惠 相對人 蔡瑞義
謝正裕 楊雲祥 劉郁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官審理案件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
、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大法官釋字第736號理由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
㈡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
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第37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㈢本件抗告人自107年6月8日起於原法院提起之107年度訴字第3
33號、108年度訴字第640號、108年度國字第2號、109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均為法官馮保郎,然法官馮保郎於審理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時,竟當庭對多數人公開嘲笑、批評抗告人,甚至講許多難聽、嚴重貶低抗告人社會評價之言論,而判決抗告人敗訴;於審理108年度訴字第640號案件時,當庭向抗告人表示不願意審理抗告人提出之訴訟並判決抗告人敗訴;於審理108年度國字第2號案件時,蓄意隱匿起訴狀、愚弄抗告人,明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程序仍進行中,逕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判決內,判決抗告人敗訴。綜合上情,足認法官馮保郎對抗告人有嚴重偏頗,抗告人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聲請,以維護抗告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由,係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0號損害賠償案件之承審法官馮保郎,亦為其於原法院提起之107年度訴字第333號、108年度訴字第640號、108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而上開案件均遭承審法官判決抗告人敗訴,且法官馮保郎於上開案件之訴訟指揮及判決等有所不當,足認法官馮保郎對抗告人有嚴重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以維護其訴訟權云云。然查法官馮保郎就另案所為之認定,無論是否不利於抗告人,均屬其依職權認事用法後之結果,抗告人如對該認定不服,自得循上訴程序加以救濟;而法官馮保郎既已於另案判決中,詳述其心證形成之過程,並就抗告人主張及所提證據交代其取捨之原因,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逕以本案承審法官與另案相同,且曾於另案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即得以此推認承審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時必有對其偏頗之虞。且抗告人於原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案件中已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亦難認法官馮保郎審理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0號損害賠償事件有偏頗之虞。抗告人亦未釋明法官馮保郎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莊俊華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双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