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 張育綺 相對人 黃重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43萬元後,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0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同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和解或調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然抗告人係普通債權人,經查封之不動產鑑價為2000萬元,而該不動產有第1順位之抵押權人申報之債權為1342萬1350元、而第2順位之抵押權人雖尚未申報,但設定金額600萬元。總計有優先權之債權達1942萬1350元(尚不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件執行程序如正常進行,抗告人需俟優先權受償後,如有賸餘始得受償,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遲延拍賣,勢必增加優先權人之利息、違約金等,可能導致抗告人分文未獲清償,此與抗告人因相對人本件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之損失有關聨,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43萬元為擔保,不足以彌補抗告人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抗告,應酌定增加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其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0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審究該強制執行案卷及相對人提起之110年度補字第3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後,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非無理由,裁定相對人於供擔保43萬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揆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本屬有據。
㈡至抗告人主張其為普通債權人,停止執行會增加優先債權之
利息違約金,可能造成其無法受償,需增加擔保金額始能彌補其損失等語。然查,法院酌定預供擔保金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且原審係以抗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全部債權金額195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應可推定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即為抗告人遲延受償之期間,而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可受有之損失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195萬元為計算基準,應屬妥適。基此,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43萬元【計算式:195萬元×5%×(4年+4/12年)=42萬2500元(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故為43萬元)】,依上說明,相對人自應提供上開金額以供擔保為適當,原審法院依職權裁量,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並無顯有失當之情形,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雖抗告人以其為普通債權人,停止執行其可能無法受償,應提高擔保金云云,但以抗告人所述其為普通債權人,執行標的鑑價為2000萬元,而該不動產有第1順位之抵押權人申報之債權為1342萬1350元、而第2順位之抵押權人雖尚未申報,但設定金額600萬元。總計有優先權之債權達1942萬1350元(尚不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不括執行費、稅金等費用,本件執行程序如正常進行,抗告人能否獲償已屬未定,其又未能說明其因本件就停止強制執行致其債權延後獲得清償,究係造成其如何之損害。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債權未受保障應提供擔保金額等語,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酌定預供擔保金額為43萬元,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預供擔保之金額過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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