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憲東選任辯護人王奐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被告鍾憲東經檢察官起訴毀損部分,業經原審認定有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之侵入住宅與竊佔部分。
二、就檢察官起訴竊佔之犯罪事實為何,起訴書僅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竊佔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經原審請檢察官確認其起訴範圍,依檢察官所確認之起訴範圍,包括被告在告訴人所有之下述甲建築物圍牆上釘鋼條、放置磚塊(109年度他字第3433號卷第15至19頁「2-1~6」照片、第111頁「28-1~2」照片、第113頁「29-1~1」照片所示)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此部分應屬檢察官就起訴範圍之確認,並非未經起訴,本院自得就原審確認之起訴範圍為審理,被告以此部分未經起訴,屬起訴範圍擴張,認本欲對此不得加以審判,應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憲東於民國107年4月1日起(約定完工日期108年5月30日)承攬 張進峯 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房屋(下稱乙建物)之修繕工程。詎其為施工便利,明知隔壁門牌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房屋(下稱甲建物)非業主張進峯所有,而係告訴人 吳碧萍 所有,詎其仍為便利上開工程之施作,於108年1月至5月間,未經吳碧萍許可,無故進入吳碧萍所有之甲建物頂樓3次;又於108年5、6月間,在施作乙建物5樓新砌磚牆時,於甲建物頂樓圍牆施加鋼條4條及磚塊2塊,竊佔告訴人所有甲建物圍牆坐落之土地,竊佔範圍詳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109年度他字第3433號卷第15至19頁「2-1~6」照片、第111頁「28-1~2」照片、第113頁「29-1~1」照片所示。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入住宅、竊佔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坦承為了施工安全,未經告訴人同意,跨越
甲、乙建物間共用牆,進入隔壁甲建物頂樓進行乙建物修繕工程之施作乙節,為其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入住宅與竊佔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所有之甲建物係實際無人居住之空屋,並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犯罪客體,被告所為並不該當侵入住宅罪;又檢察官所指竊佔甲建物之磚塊並未固定於圍牆上,四條鋼條則於施工後已拆除,被告並無繼續性、排他性占有他人不動產之不法意圖存在,不構成竊佔罪等語。
四、經查:㈠侵入住宅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財產法益,若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之建築物,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等判決同此意旨)。惟該條項既將住宅、建築物併列,顯非將二者同視,故該當該條項「住宅」定義者,不能又再認其同時屬同條項所定之建築物,如此解釋方符立法者之本意。
2.查本件告訴人吳碧萍所有之甲建物,係可供人居住之房屋,且證人即告訴人吳碧萍證稱:被告施工期間,甲建物內無人居住,本來想出租,但還沒有租出去,已經有2、3年都沒有人住在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06、108頁),且經原審以甲建物門牌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結果,無人遷入設籍,而查無資料(原審卷第80之5頁),顯見該建物為無人實際遷入居住之空屋。至告訴人所述偶而會過去看房子,順便運動一下或上洗手間乙節(原審卷第106頁),難認其有實際在其內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應屬無人實際遷入居住之空屋。是以,被告於乙建物施工期間,雖有未經甲建物所有人同意,即擅自進入甲建物頂樓之事實,然甲建物並無人實際遷入居住,為無人居住之空屋,顯非刑法第306條保障之客體,被告雖侵入該空屋頂樓,尚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尚有未合,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竊佔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占據他人之土地或定著物,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最高法院著有25年度上字第7374號判決參照);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外,並須有「以己力支配」之客觀舉動,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而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占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所謂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係指對該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
2.告訴人固指證109年度他字第3433號卷第15至19頁「2-1~6」照片所示鋼條是被告施工時釘在其所有甲建物頂樓圍牆之牆面上,同卷第111頁「28-1~2」照片、第113頁「29-1~1」照片所示之磚塊是被告施工時,放在甲建物頂樓圍牆上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照片與簡訊資料為據(本院卷第47-99頁、第193頁)。然而,被告供稱上開鋼條於施工完畢後已經拆除,依告訴人所提之上述照片,被告於施工後亦確實已拆除該些鋼條,被告顯係為施工之便有此舉,難認被告裝釘上開鋼條之目的係為排除他人使用;又上開照片(他字卷之第113頁照片)內磚塊雖放置於甲建物頂樓圍牆上,然證人即於本案依檢察官指示至現場進行測量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孫國誠 就此證稱:告訴人在現場未指出磚塊是何人放上去的,當時是檢察官跟我說要測量哪些位置,當時磚塊放上去(未用水泥固定)的,我們上去的時候,磚塊就在那裡,偵查檢察官拿起磚塊,看了一下,之後就要我們測量那磚塊之位置,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說磚塊是他放的,去測量當時,只有1塊磚塊,情形如偵卷第23頁所示,並非如他卷第113頁照片(此照片即告訴人於本院卷所提出如本院卷第57頁之照片)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3頁),並當庭依偵卷第23頁照片指出測量之位置(原審卷第127頁),另比對上述告訴人於他字卷、偵卷及本院所提出之磚塊照片,磚塊數量有2塊、1塊之不同。是以,由證人孫國誠之證述及卷內磚塊照片等證據觀之,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磚塊確為被告所放置,且磚塊究係僅直接放置,或者確以水泥固定定著在甲建物圍牆上,亦有疑問。因此,置放磚塊於上述圍牆者,是否基於長期性、繼續性設置該磚塊,而有排除他人使用甲建物圍牆之意思,實非無疑。故而,告訴人所指被告裝釘鋼條於其甲建物頂樓圍牆之牆面上及置放磚塊於其圍牆上之行為,不僅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為放置該些磚塊者,且上述裝釘鋼條、置放磚塊之行為,均屬一時性、暫時性之行為,並無繼續性及排他性,亦未見被告有圍起或阻隔他人使用甲建物頂樓圍牆坐落土地之情,難認被告構成竊佔行為。
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竊佔範圍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所示,惟檢察官所舉卷內複丈成果圖(他字卷第231頁)並無任何占用範圍或面積之標示,且鑑定證人即到場實施鑑測之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孫國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實地勘測結果,被告施工之五層樓乙建物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與隔壁甲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界線重疊,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75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內,不認為是越界建築,此部分有記載於複丈成果圖之說明欄內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2頁),明確證述乙建物並無越界建築情事,檢察官所謂占用告訴人所有甲建物坐落土地乙事,並無證據支持,自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是以,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竊佔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至告訴人請求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調查之事項(本院卷第129
頁),其聲請本院向金融機構調查被告與甲建物屋主張進峯金融機構資金往來情形、向張進峯調閱頂樓鐵皮屋承攬契約、請被告或提供錯誤訊息者提出跨越告訴人或張進峯共用牆之證明、查明告訴人頂樓各處水管、孔與鐵皮屋水槽是否為被告所阻塞等項,或係屬非本案被告之張進峯是否觸犯毀損罪之相關事項,或係與未據檢察官起訴之告訴人頂樓排水管孔、鐵皮屋水槽是否阻塞之相關事項,核均與被告前述竊佔、侵入住宅之認定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之侵入住宅與竊佔犯行,犯罪無法證明,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或「建築物」,而所謂之住宅,固以現有人居住者為限,但所謂建築物,則只要現有人使用即可,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本案甲建築物,依告訴人吳碧萍所述,平日雖無人居住在內,但其有時會去建物內運動或上洗手間,並非無人使用,被告無故侵入該建物頂樓,應成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可擅自在甲建物頂樓圍牆上放置磚頭2塊,封住排水孔,可見告訴人原審可使用上述圍牆及排水孔之支配權,業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繼續性、排他性之侵害,被告所為亦應構成竊佔罪,原判決就此二部分判決無罪,應有未當。
三、惟查:㈠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列在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內
,其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若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之建築物,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且該條項既將住宅、建築物併列,顯非將二者同視,故該當該條項「住宅」定義者,不能又再認其同時屬同條項所定之建築物,如此解釋方符立法者之本意,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甲建築物,平日雖無人居住在內,但告訴人其有時會去建物內運動或上洗手間,並非無人使用,解釋上,該條項之住宅不以有人居住或使用為必要,只要非無人使用即該當,並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意旨為據。惟本院上述判決,係針對侵入仍實際運作,平日有師生出入之學校校園辦公處所等建築物,是否構成刑法第306條犯罪所為之判決,與本案甲建築物屬私人住宅,且係平日並無人居住之空屋之情節不同,二者不能比附援引,檢察官此一上訴意旨,顯然將混淆刑法第306條所定之「住宅」與「建築物」之定義,並不可採,自無從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法律之解釋除文義解釋外,尚有目的之解釋,即法律規範目的為何?本條規範之目的是保障居住之安全及安寧,是對侵害個人法益居住使用安全之人課以刑責,故列入妨害自由罪章,如為無人使用空置之房屋遭他人侵入,並無侵害到居住安全之個人法益,當非本罪規範之目的。立法者將本條列入妨害自由罪章,即為保護個人居住之「住屋權」,不能以條文未有「有人居住」文字,即解釋無人居住之空屋亦為本條保護之客體。故侵入現在並非處於供他人使用之空屋,即不構成本罪(參考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 陳子平 著刑法各論)。本件告訴人平日既未實際居住或使用甲建築物,則被告在上述期間因在與甲建築物相鄰之乙建築物施工之故,未經告訴人許可,侵入甲建築物頂樓,依前述說明,應不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罪。檢察官以前揭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無理由。
㈡按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除須有占據他人不動產或定著物
之行為外,必須行為人之行為達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具有繼續性與排他性。惟告訴人所指被告裝釘鋼條於其甲建物頂樓圍牆之牆面上及置放磚塊於其圍牆上之行為,不僅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為放置該些磚塊者,且上述裝釘鋼條、置放磚塊之行為,均屬一時性、暫時性之行為,並無繼續性及排他性,亦未見被告有圍起或阻隔他人使用甲建物頂樓圍牆坐落土地,且乙建物並無越界建築情事,均如前述,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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