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糧光
翁志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糧光(下稱被告許糧光)於民國108年4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之雲162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行經雲162線公路與某條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許糧光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被告翁志誠駕駛,且搭載告訴人即翁志誠之母親 翁許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前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翁志誠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於此,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許糧光因此受有左背挫傷、頭部外傷後頭暈之傷害,告訴人翁許雪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周圍兩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糧光、翁志誠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糧光、翁許雪分別告訴被告翁志誠、許糧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糧光、翁許雪分別與被告翁志誠、許糧光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