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428號聲請人 陳彥勛 法定代理人 穆昱如 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陳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
年度家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510元之扶養費。查聲請人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則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分別為1,261,200元(計算式:10,510元×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此筆本應由聲請人繳納,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