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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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聲請人甲○○即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其自幼即不斷對聲請人陳述其父親之壞話,陳稱聲請人之父以聲請人及其兄之生命威脅相對人、拒絕相對人關心聲請人及其兄,並表示其父要將聲請人趕走,導致聲請人於成年後申請變更為母姓,聲請人之後方得知相對人所述均為謊言,萬分後悔;又相對人聲請人年幼即重男輕女,更帶聲請人至握有相對人裸照之男子處,任其性侵聲請人,於聲請人16歲時,甚至將聲請人送至某有錢男子車上,要聲請人跟該男子睡,足見相對人顯有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本院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父姓「劉」等語。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對其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云云,然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闡明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對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證據,聲請人具狀表示「小時候的證據人證我沒有因為家裡都挺母親(即相對人),至於母親的做人我有人證…」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4頁),然所謂「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對象應限於未成年子女,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其幼時相對人對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證據,本院已不能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之事實為真實,何況聲請人於成年後曾於106年1月26日自己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申請由父姓「劉」變更為母姓「連」,若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確有對聲請人有其指摘之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應無於成年後自己依法申請由父姓「劉」變更為母姓「連」之理,更難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其所稱「母親的做人我有人證」,因與相對人對其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之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相對人有何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本院宣告變更其姓氏為父姓「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