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告 賴長緯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被告 許登秋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訂民國112年5月31日下午5時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2年5月4日下午5時。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之。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訂宣判期日,因本院已形成心證,判決書已製作完成,審酌上情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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