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金字第4號原告 羅郭秋蘭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 林學鈺 、 黃嘉文 、 朱藝玟 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353號,逾上開請求金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因被告黃嘉文、朱藝玟現分別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非提解被告黃嘉文、朱藝玟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以原告有預納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黃嘉文、朱藝玟到庭之必要,而一次提解被告黃嘉文、朱藝玟來回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零貳拾元及叁仟捌佰元,原告應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黃嘉文、朱藝玟出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