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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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唯選任辯護人梁雨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號、第363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931號、第267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文姜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一)附件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1年度偵字第26704號),「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原載「3萬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姜唯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6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偵字第239號卷第7頁反面),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6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39號被告姜唯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不詳時日,在桃園市南崁某不詳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供該不詳之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欄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賴英秀黃潔琪詹娸岑田續立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被告名下帳戶」內,旋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遭不詳之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該欄位所示之金額,而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賴英秀、黃潔琪、詹娸岑、田續立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英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黃潔琪、詹娸岑、田續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姜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㈠其自承有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之事實。㈡惟辯稱:係因當時工作不穩定,想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伊美化金流,所以需要上開物品等語。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7至10頁、第81至84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7至12頁、第95至98頁。2告訴人賴英秀、黃潔琪、詹娸岑、田續立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11至14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19至26頁、第31至34頁、第39至40頁、第3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自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㈡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3日營存字第11000853591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10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31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英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仁賴英秀 提供之轉帳擷取畫面㈣告訴人黃潔琪提供之轉帳擷取畫面、告訴人詹娸岑提供之轉帳擷取畫面、存摺內頁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田續立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通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資料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潔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詹娸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田續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附表二「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之帳戶」等欄位所示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15至62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27至28頁、第35至40頁、第41至80頁。4被告庭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提供之名片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明:被告應可明瞭依其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恐無法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惟自稱「黃先生」之人在此情況下,竟允諾僅須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核貸,被告卻未加以詢問、瞭解「黃先生」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僅憑「黃先生」片面之詞,即將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黃先生」,顯然被告已察覺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且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縱使損失亦不大,以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率爾依「黃先生」之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容任「黃先生」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85至86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99至100頁。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因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㈡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核貸撥款後,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者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故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目的,在於使
某特定之第三人於存、提款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是其主觀上除有縱使遭人利用以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外,其既知悉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得於某特定款項之存、提過程中,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即意指行為人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謂無供他人利用以切斷其帳戶內資金與犯罪行為間關聯性之主觀犯意,自應同負幫助洗錢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姜唯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不詳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二所示多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被告名下帳戶內,被告雖均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致數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7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冠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被告名下帳戶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姜唯2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姜唯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施用之詐術及時間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遭不詳之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賴英秀(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32分許,假冒係至善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賴英秀,向其佯稱:所匯入之善款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云云,致賴英秀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4萬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姜唯①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22分許【20,005元】②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23分許【20,005元】③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24分許【20,005元】④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25分許【20,005元】⑤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26分09秒許【20,005元】⑥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26分56秒許【20,005元】⑦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27分許【20,005元】⑧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28分許【10,005元】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47分許7萬0,123元2詹娸岑(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16分許起,先後假冒係童裝網路商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詹娸岑,向其佯稱:因出貨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詹娸岑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ATM轉帳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57分許2萬9,987元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姜唯①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14分許【20,005元】②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20,005元】③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16分許【20,005元】④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17分許【20,005元】⑤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18分0秒許【20,005元】⑥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18分50秒許【20,005元】⑦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19分【20,005元】⑧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10,005元】000-0000000000000000臨櫃無摺存款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16分許2萬3,985元3黃潔琪(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許起,先後假冒係網路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聯繫黃潔琪,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黃潔琪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20網路轉帳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05分41秒許5,081元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07分許4,926元4田續立(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50分許,假冒係臺糖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聯繫田續立,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入帳云云,致田續立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02分許4萬9,987元0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05分47秒許3萬0,089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31號被告姜唯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7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姜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便利超商,將不知情之配偶 楊衛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49分許,佯冒直播平台及富邦商業銀行工作人員,致電 洪美愛 ,對其佯稱:因先前購買衣服時,人員操作錯誤,需要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10年8月19日晚間6時24分許、同日晚間6時2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經洪美愛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洪美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姜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美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 楊衛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洪美愛提供之轉帳明細。
㈤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揭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3638號起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供稱係同時交付上開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及楊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本案與前案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點相近,堪認被告確係同時交付上開3銀行帳戶。是本件與前揭起訴案件係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高健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04號被告姜唯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7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姜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便利超商,將不知情之配偶楊衛(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佯稱直播平台人員致電沈芳伃,向其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需協助解除等語,致 沈芳伃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經沈芳伃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沈芳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姜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沈芳伃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衛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沈芳伃提供之轉帳明細1份。
(五)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揭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3638號起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供稱係同時交付上開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及楊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本案與前案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點相近,堪認被告確係同時交付上開3銀行帳戶。是本件與前揭起訴案件係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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