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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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上訴人 潘巧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潘巧淩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才疏學淺,犯後已深知悔悟,因家有雙親及年幼子女,亟待扶養,請求開恩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均累犯,皆依刑法第59之規定減輕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審酌上訴人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深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戕害他人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上訴人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迄至第一審審理時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前有美髮業、遊樂場工作之就職經驗、現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年逾70歲之父母照顧等生活狀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範圍,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核並無不合,因予維持。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序,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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