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89號聲請人 林麗華 相對人 林振聲 相對人 林振邦 相對人 林峻德 相對人 林禹硯 相對人 林禹廷 相對人 林筱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支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則本件相對人等自應按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賠償聲請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相對人等應各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
下四捨五入)┌──┬────┬─────────┬────────┐│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林振聲│1/5│1,740元│├──┼────┼─────────┼────────┤│2│林振邦│1/5│1,740元│├──┼────┼─────────┼────────┤│3│林峻德│1/5│1,740元│├──┼────┼─────────┼────────┤│4│林禹硯│1/15│580元│├──┼────┼─────────┼────────┤│5│林禹廷│1/15│580元│├──┼────┼─────────┼────────┤│6│林筱夢│1/15│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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