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上訴人 李淑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淑梅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如其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5罪刑及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係具體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三、卷查上訴人係以:第一審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總計僅1.4公克,販賣所得也祇有新臺幣4,500元,情節甚為輕微,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年3月,對上訴人而言,仍嫌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上訴理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茲上訴人被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一審就如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亦依該罪名予以分別論處,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宣告之刑度亦不輕,上訴人所陳,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第一審判刑過重,並請求原審重為科刑調查、審酌。至實質審理結果是否可採,則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核其上訴意旨,並非僅抽象指摘或泛言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能否謂為不符合具體之要件,尚非無疑。原審未究明上情,遽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所敘理由難認具體,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無異剝奪上訴人受實質有效之上訴救濟機會及強制辯護案件應受特別保障之辯護倚賴權,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斯偉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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