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德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某海產店飲用私釀之米酒7至8杯,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之租屋處,嗣於同日晚間
8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氣,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明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酒後駕車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又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查被告因駕駛過程中有左右搖晃、重心不穩之情形,方遭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又高達每公升0.64毫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6頁、第7頁)存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且犯後仍稱其酒後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未見其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尚初犯,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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