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標仁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標仁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列「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補充並更正為「,其於警察未發覺其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警察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所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另證據部分增加: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9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係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在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被告標仁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1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標仁宗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9年6月9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關廟區○○里○○路166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1日2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8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標仁宗於警詢時之自│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長│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檢察官李宛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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