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代表人 王怡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33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33號事件委任 林倖如 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該事件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及訴訟之結果,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