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2號聲請人 盧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310號裁定(下稱本院89年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4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事由聲請再審。惟查:本院89年裁定係於民國89年3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110年2月17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距本院89年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有未具體指摘之不合法情事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玫君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