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救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227號聲請人林○○法定代理人陳○○非訟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林○○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668號),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因無力支出非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本院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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