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946號聲請人 黃旭鵬 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志文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及表明本票提示日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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