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原告林○○訴訟代理人林○○被告林○○
林○○林○○林○○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丙○○、甲○○、庚○○、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逝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己○○之子女,兩造均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然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甲○○、庚○○、丁○○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希望變價,由原告購買等語。
(二)乙○○、丙○○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己○○於100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告與被告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己○○所遺之不動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而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己○○除戶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73號卷,下稱橋院卷,第15至23、75至77頁)為證,並有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18日東臺東戶字第1090002048號函暨所附之己○○之配偶子女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1至205頁),以及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申辦資料(橋院卷第33至67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部分被告同意該分割方案,至其餘被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雖有請求變價分割或分割後同意由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等語,然本院斟酌應繼分比例僅各六分之一,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取償,其目的與手段並非相當,本院審酌上情,認變價分割並非妥適;又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損及被告之利益。另被告請求分割後同意由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云云,而本件遺產裁判分割確定後,各共有人自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乃不待言,且非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得予置喙。是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机怡瑄附表一: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1.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土地│高雄市○○區○○段○○○○○○號(面積││││54.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土地│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戊○○│6分之1│├────┼─────┤│乙○○│6分之1│├────┼─────┤│甲○○│6分之1│├────┼─────┤│丙○○│6分之1│├────┼─────┤│丁○○│6分之1│├────┼─────┤│庚○○│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