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志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營毒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任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伍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任志偉前於民國一0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三年十月八日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禾楓汽車旅館一0三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任志偉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處拘提到案,且經其同意搜索而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五組及電子磅秤一台,復在其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任志偉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㈢扣案吸食器五組及電子磅秤一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觀勒紀錄、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吸食器五組及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認扣案吸食器五組及電子磅秤一台均係供被告施用、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物,原審未予沒收,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吸食器係一次買五個,於施用毒品用壞時可以更替,而磅秤亦係伊向毒販買進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時,為複驗毒品重量所用,檢察官要求沒收該批物品,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二卷第二十、三十頁),故被告持有上揭扣案吸食器五組及電子磅秤一台,顯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之物甚明。原審以扣案吸食器五組及電子磅秤一台,非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高如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