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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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甄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63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甄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甄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路之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執行搜索,並徵得周甄傑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周甄傑於警詢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
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警方於104年6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暫居之房間內所扣得之愷他命3包、K盤1個及 研磨愷 他命之卡片1張,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在其餘處所扣得之各式物品,則分屬同在現場之黃義斌、 羅于棠 等人所有,亦與被告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乙節,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