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31號抗告人美商華美銀行香港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蔡玉玲 律師
陳佩貞 律師 阮國禎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美商聯合銀行香港分行(下稱聯合銀行)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與香港商藝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藝鑫公司)訂立借款契約,並由相對人出具保證書,保證藝鑫公司債務之履行。嗣後,聯合銀行陸續與藝鑫公司及相對人簽訂融資貸款協議,詎藝鑫公司於98年9月即未再依約分期清償債務,經聯合銀行催告後均未置理,依上開協議,藝鑫公司及相對人自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義務。之後,因抗告人受讓聯合銀行之所有債權,並於98年12月31日發函藝鑫公司及相對人,通知債權移轉及尚欠債務本金246萬7,970.76美元暨遲延利息2萬7,192.63美元,惟藝鑫公司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相對人為藝鑫公司之負責人,其日常生活地點及業務關係大部分均在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其在臺灣之資產隨時有變動及移住境外之可能,若不先保全其財產,恐有隱匿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6萬2,550元(抗告人僅先請求3萬美元,以99年6月29日匯率計算)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而予駁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提出之借款契約、保證契約、融資貸款協議、保證書、告知函、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契約及通知函等影本,堪認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指稱相對人「日常生活地點及業務關係大部分均在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並於原法院提出聲證一、聲證三、聲證五、聲證六、聲證七、聲證八、聲證十等證據,以證明相對人於香港設立公司;又其中聲證八及聲證十亦可證明相對人於中國大陸擁有數不動產,可認其日常生活地點及業務財產均在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惟縱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日常生活地點及業務關係大部分均在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一節為真,亦與「其在臺灣之資產隨時有變動及移住境外之可能」有間,否則豈非所有跨國企業或在其他國家置產之個人,因於世界各地發展業務,即具備假扣押之原因?就此,應審究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屬於假扣押原因之情形,不能單以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地點及業務關係大部分均在其他國家,即有將財產移住國外之可能,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抗告人既未盡釋明之責,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依前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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