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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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㈠、伊家有年過84歲並患有機能退化症之老母親,急需伊在家從旁照料。且伊已深知悔過,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伊均坦承事實不諱,依憲法被告坦承事實真相,均能重新量刑,而今卻遭法院判處1年有期徒刑,未免太重,懇請鈞院能重新量刑,使伊得以心服口服、心無旁鶩在監服刑,早日返鄉照顧母親。㈡、伊所犯之三件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法院地方99年度訴字第13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8號),行為時點分別為98年11月、99年1月、99年3月,時間可謂緊密,懇請鈞院將上述犯行以集合犯論罪,一併審理。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8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住處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認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到案後坦承不諱,但施用毒品次數實多,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並就扣案第一級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就扣案之包裝袋、針筒等物依法宣告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本案前之98年11月、本案後之99年3月間另犯之用毒品罪,應與本案以集合犯論處一併審理云云。惟查: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意旨)。被告於98年11月間、99年1月間、99年3月間所犯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分別論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猶指摘本件應與其他已經判決之前案論以集合犯云云,顯屬無理。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素行不佳,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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