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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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98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受刑人甲○○於原審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原審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10月26日,而原審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98年10月2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原審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與原審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下者連本數計算;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既係在98年10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顯係在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當日前(即98年10月26日下午5時)所為,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是認檢察官就此所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為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8年10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且不得上訴,是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應為98年10月26日當日「屆滿」時,及前述當日24時(晚間12時),從而,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為98年10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前所為,2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據上,原裁定遽以98年10月26日下午5時為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日,顯有可議之處,是原審裁定尚嫌未洽,應予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判決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宣示即告確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前揭規定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故於98年10月26日經原審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又原審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其犯罪時間為98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原附表誤載為同日晚間11時30分),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詳99年執聲字第1478號卷第41頁)。是原審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與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之日,即屬同日;由於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自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為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且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49條前段復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本件某甲所犯子罪之上訴期間10日於
85年6月17日屆滿,倘未於85年6月17日晚上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本件,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此有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8年10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且不得上訴,其裁判確定日應為98年10月26日當日「屆滿」時,即前述當日24時(晚間12時),從而,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既為98年10月26日下午5時,依上所述,應認該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二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以維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