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裘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裘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記載「裘素華為瘖啞人」、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被告裘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患有聽障之瘖啞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透過手語通譯應訊,此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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