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第1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宗賓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本院合議庭認本案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
(一)蔡宗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7日17時左右,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後因蔡宗賓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
106年3月8日9時15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蔡宗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0日11時、12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的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後於同日12時40分左右,蔡宗賓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日昌路口,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人員盤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於同日13時40分經蔡宗賓同意後對其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3日釋放出戒治處所,並於92年4月25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期間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本件被告所為,均是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犯,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1日假釋出監,之後於105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述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此等保安處分措施無法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是自我傷害的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述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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