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5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江文良 相對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川坪
陳川林 陳川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萬零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年11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140,18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