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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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交訴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
1弄19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4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飲用2瓶啤酒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經國路2段、愛文街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以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同向前方欲自經國路2段左轉愛文街,由無駕駛執照且未戴安全帽之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致乙○○倒地並因此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裂傷、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甲○○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下緣部分脫落。甲○○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因酒後肇事、心生畏懼,而未停留現場查看乙○○之受傷情形,即另行起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知肇事車輛車號,始通知甲○○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第一分隊說明,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賴寶合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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