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713號原告 吳榮淳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被告 闕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在本院簡易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