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一二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一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參顆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製造魚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又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掃刀壹把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參小包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外包裝參只、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參小包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外包裝參只、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制式霰彈參顆、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掃刀壹把均沒收。
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一)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在不詳處所,收受 謝明 闊所贈與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三顆、改造霰彈二顆(改造霰彈部分,業經試射滅罄),並將上開子彈置於其住處而非法持有之。(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另其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臺東市游泳池,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脫離該本人所持有之魚槍槍柄一支,竟為供日後射魚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而無故持有之,且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前往東隆潛水行購買槍管等零件,並至漁店購買鐵勾,未經許可自行組裝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魚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完成。
(三)又其明知掃刀為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於九十四年間某日,竟基於製造刀械之犯意,製造掃刀一把(刀刃部份長約四十五公分、刀柄部份長約四十六點七公分),完成後放置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 謝秀妹 住處之庫房。
(四)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處及同上市○○里○○○街○○號之謝秀妹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結晶置於吸食器加熱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臨檢查獲,並在其住處房間及所使租賃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三月八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因通緝到案,經警員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關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有關證人謝秀妹之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之警詢筆錄係於被告被查獲後當日即作成,不僅因時間接近,記憶猶新,且證人謝秀妹與被告間並無嫌隙,衡諸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況,本院認符合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同意法則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霰彈五顆所為鑑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刑鑑字第0九四00四一三七0號出具之槍彈鑑定書一件以及該局就魚槍所為鑑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七六五六號出具之槍彈鑑定書一件,均係就查獲之槍砲鑑定後出具之報告,亦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係該機關之公務人員本於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人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同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臺東縣警察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東警保民字第0九四000一八六一號之鑑定報告函一件,係就查獲之刀械鑑定後出具之報告,亦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係該機關之公務人員本於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人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況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同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臺東縣警察局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東警保民字第0九四00五三五0九號之鑑定報告函一件,係就查獲之十字弓、刀械鑑定後出具之報告,亦屬於傳聞證據,然此鑑定係本院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該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以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其自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三紙,係民間之醫藥鑑定團體就被告是否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後所出具之報告,該鑑定人員所製作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該鑑定雖具個案性質,然鑑定人員通常在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鑑定方法而準確之記載,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同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六、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現場履勘筆錄,係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憑其五官知覺作用,對相關之物證加以調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製作之筆錄,此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然該筆錄並非係檢察官自己所製作,而係配屬於檢察官之書記官所製作,而書記官職務之一即為每日例行性紀錄筆錄,故該份筆錄可認為係書記官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況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亦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同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乙、有關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警員所查獲之霰彈係伊所有,該霰彈五顆是向 謝明闊 索討用來打獵用的等語不諱。又扣案之霰彈五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三顆,認均係GAUGE之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二顆,認均係GAUGE之制式霰彈換裝直徑8.32㎜鉛丸而成之改造霰彈,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刑鑑字第0九四00四一三七0號出具之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按(見核退字第三00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復有上開霰彈之照片一幀附卷(見同上第二十六頁),且有前述霰彈扣案可資為憑。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伊有於上揭時、地拾獲他人魚槍槍柄,伊進而購買零件組裝等情。而扣案之魚槍一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七六五六號出具之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按(見核退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復有上開魚槍一枝之照片三幀附卷(見同上第十八頁),且有前述魚槍一枝扣案可資為憑。
三、有關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警方搜索起出之掃刀一把係伊所有,又該把掃刀是伊今年初在建和住處所製造等情不諱。又該扣案之掃刀一把經送臺東縣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驗扣案刀械壹把,經鑑驗其外型刀刃未向開鋒面內彎,刀柄加長,依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規定及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函公告圖例,屬非農用掃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東警保民字第0九四000一八六一號函一件附卷可佐。此外,本院復將此掃刀一把送請臺東縣警察局複驗,該局鑑定結果:「送鑑驗刀械壹把,經丈量刀柄長度計四十六點七公分,刀刃長度計四十五公分,其外形刀刃開鋒呈銳利形狀之長刀,依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規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非農用掃刀(非農用掃刀認定要件:刀柄比刀刃長)」,亦有臺東縣警察局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東警保民字第0九四00五三五0九號之鑑定報告函並檢附照片三幀在卷可參,復有該掃刀一把扣案可資為憑。
四、有關犯罪事實一(四)之部分: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有於上揭時、地,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加熱後吸食安非他命氣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並有為警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簡易包測試確實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一紙及檢驗照片二幀附卷可佐。復有前開查扣過程及扣案物品之照片八幀在卷可佐,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東縣警察局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普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在臺東縣警察局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前揭方法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上述方法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佐。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
五、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六、按非供農用之掃刀,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業據內政部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七十二臺內警字第一九二一一八號公告在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製造魚槍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行為繼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二顆及制式霰彈三顆,其行為之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與製造魚槍犯行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製造魚槍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條文,然被告供述伊係因拾獲他人魚槍槍柄侵占後進而製造魚槍等情,本院認為有牽連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此外,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事實雖未論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其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未經許可製造魚槍及刀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及刀械之數量,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在此持有之期間內,未曾持該槍砲、子彈及刀械造成實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有關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部分:
1.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子彈三顆,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2.另扣案的改造霰彈二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經採樣試射擊發,所遺留之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功能,非違禁物,且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有關未經許可製作魚槍罪部分:扣案之魚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有關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部分:扣案之掃刀一把,為違禁物,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四)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以簡易包勘驗結果,確實為安非他命,而經多次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扣案之晶體一包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2.至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之包裝袋三只及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惟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此外,有關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雖被告承認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辯稱為其潘姓友人所有,惟經查證人謝秀妹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明確,且證人謝秀妹與被告間並無嫌隙,衡諸當時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況,應係被告所述不可採信,足認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惟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一併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七十年間,在臺東市夜市購買十字弓一支,嗣於八十一年十字弓經公告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品後,仍繼續未經許可持有該十字弓,藏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住處內,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自白及臺東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東警保民字第0九四000一八六一號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十字弓一把,然辯稱:該十字弓並沒有弓弦,又弓弦為特殊物品,伊沒有能力組裝,該十字弓不具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自白作為本件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論據,然被告於審理中為上開之辯解,況縱使被告為自白,揆諸上開說明,自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二)雖臺東縣警察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上述函文表示:「(二)十字弓壹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然該局另表示:「(二)送鑑十字弓壹把,係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經檢視具有槍柄、準星、扳機等設備,依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規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十字弓,惟無弓弦不能發射,倘自行裝設弓弦,即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東警保民字第0九四00五三五0九號函文一件附卷可參,由上開函文可知,若無弓弦不能發射,即不具殺傷力,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十字弓並無加裝弓弦,從而該十字弓之現狀並沒有殺傷力且無立即之危險情況,況考量弓弦於坊間取得是否容易,且被告是否有自行組裝之能力,參酌被告於七十年間即取得該十字弓及查獲時確實沒有弓弦等情,堪認被告持有之十字弓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三、綜上事證,有關被告涉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十字弓部分,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林恒祺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安非他命│貳小包│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二│空夾鏈袋│壹個││├──┼───────┼─────┼─────────┤│三│吸食器│壹個││├──┼───────┼─────┼─────────┤│四│安非他命吸食│參個││││管燈泡│││├──┼───────┼─────┼─────────┤│五│插管│壹支││└──┴───────┴─────┴─────────┘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安非他命│壹小包│壹小包:含袋毛重零│││││‧貳公克。│├──┼───────┼─────┼─────────┤│二│保特瓶吸食器│壹組││├──┼───────┼─────┼─────────┤│三│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四│塑膠鏟子│壹支││└──┴───────┴─────┴─────────┘附錄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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