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68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5年度東簡字第21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犯詐欺罪,於民國93年5月16日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刑期。94年9月24日晚餐時分,在該訓練所之違規房內,與另一受刑人甲○○因細故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甲○○頭部及身體飽以拳擊,致甲○○因此受有前額與鼻部挫傷流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95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書各1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劉柏駿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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