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貴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84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貴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 區韶峯蕭祥玲 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蕭祥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區韶峯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且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均有所不同,亦無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本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因通緝致行刑權時效於106年9月15日完成,而未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被告再因本案受如主所示之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依法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蕭祥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9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告訴人區韶峯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45號被告詹貴淋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貴淋應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涵涵 ~」聯繫,並依「涵涵~」之指示,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密碼均改為188188,再與「涵涵~」談妥以每個帳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代價出租與「涵涵~」,並先後於109年6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同年6月10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平埔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埔昇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涵涵~」所指定之地址,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㈠於109年6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區韶峯,佯裝為某網路購物賣家、郵局員工,向區韶峯謊稱:因為超商店員於取貨付款時操作失誤,導致其遭設定為重複購物,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區韶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6時45分許,轉帳5,030元共2筆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㈡於109年6月初某日起,撥打電話予蕭祥玲,佯裝為其友人 王美雲 ,向蕭祥玲謊稱:因需款孔急,須向其借用15萬元云云,致蕭祥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嗣因區韶峯、蕭祥玲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區韶峯、蕭祥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貴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為賺取每個帳戶月租金3萬3,000元之報酬,依「涵涵~」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寄與他人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區韶峯於警詢之證述暨其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區韶峯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方式欺騙,並因而轉帳5,030元共2筆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蕭祥玲於警詢之證述暨其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蕭祥玲遭詐欺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欺騙,並因而匯款15萬元至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⑴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於109年6月10日、109年5月25日申辦,且申辦後從未有交易紀錄,即分別於109年6月13日、6月15日起為詐欺集團所使用,足證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將本案帳戶出租與他人使用以獲利之事實。⑵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轉讓或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5被告與「涵涵~」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為出租本案帳戶與「涵涵~」,依「涵涵~」之指示更改密碼,並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寄與他人使用之事實。6租賃帳戶合約書1紙。被告以每個帳戶月租金3萬3,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寄出帳戶行為之犯罪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所為,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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