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所載之「 楊宇銓 」,均應予以更正為「 楊字銓 」;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何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8至10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①案);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案);另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③案);再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④案);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⑤案);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⑥案)。上開①至⑥案所處之徒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100日),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前揭有期徒刑部分係於10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者,雖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侵占罪,然其另有詐欺、妨害性自主、竊盜等罪質,而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不盡相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犯行期間並無與本案罪質同一之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者;參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犯本案;且前案所包括之侵占罪,係於102年6、7月間所犯,距本案犯行已逾近7年;是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詐欺、
竊盜、侵占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雖自稱:今年年中時,即已返還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予告訴人楊字銓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0頁),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並無此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1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亦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0頁);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業務上侵占所得款項8萬5000元,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已私下將8萬5000元返還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0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之結果,告訴人則表示:我沒有收到被告任何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1頁),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被告何俊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擔任收銀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凌晨0時29分,在上址統一超商,將店內營收現金8萬5,000元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 楊宇詮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俊男於偵訊中供述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宇詮於警詢中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之金錢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