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富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富敏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簿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二)扣案使用後之保險套1個,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證人 李曉茹 於警詢中供承該物為其所有,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均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帳簿1本,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以登記客人交易時間與金錢,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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