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宏祥 、劉 李姬慧 間因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5年5月16日本院105年度 司雄聲 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自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其對相對人劉宏祥、劉李姬慧之債權,惟查劉宏祥業於民國90年5月4日出境,並於92年5月26日為遷出戶籍之登記;另劉李姬慧亦於88年9月5日出境,嗣於90年10月9日為遷出戶籍登記,抗告人並非公務機關,可向有關單位查詢相對人於國外之住址,亦無從聯繫相對人以查知債權讓與通知應為送達之處所,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原審以相對人固於抗告人前指之時間出境未歸,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惟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查知相對人於國外登載之住址,自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而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方法探查,此部分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即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惟上開國外登載之地址,非一般民眾及債權人所得調取,是抗告人亦無權調查,則抗告人已盡一切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送達之處所,其聲請公示送達自屬於法有據,原審裁定駁回實屬有違,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乃指聲請公示送達之人,對於其聲請符合公示送達要件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供法院參酌其聲請是否有據。而所謂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非僅限於聲請人一方,亦包含法院基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事由及證據,依其職權範圍內所得調查之方式,仍不知應受送達之處所一節。蓋公示送達乃因被送達人之處所不明,為兼顧當事人之實體法上權利及訴訟之實施,所為之權衡方式,其對於被送達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自應審慎為之,是法院在審究聲請人所陳報之相關事實及證據時,非不得依職權調查是否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抗告人前述抗告意旨,容有誤會。再查,本件相對人雖以入境國外未歸,惟原審業已依職權查知其有登載國外地址,自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節,此有領事局105年4月27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參原審卷第24號),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已有可受送達之處所,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而對相對人公示送達,顯忽視相對人之權益,實屬未洽,亦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陳美芳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