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80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尚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尚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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