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現場照片31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865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街35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99年2月2日4時41分許,於飲用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後街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力遲緩,不慎連續撞擊沿途停放之 蔣智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6125號自用小客車及 潘煒騏 所有之ZQ—8031號自用小客車,並續行撞擊停放於海平路218號前之 李建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253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上開車輛車體嚴重受損。經到場之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自小客車所有人李建章、潘煒騏、蔣智政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第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被告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而達每公升0.7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0(mg/dl)(dl指十分之一公升,與呼氣濃度之換算比率為一比二百),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參以被告沿途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一情,被告酒後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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