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9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2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酒後無故毆打原告,且期間被告曾於96年6月1日抓原告頭髮撞牆,致原告後腦腫脹,又於97年5月22日毆打原告,令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右顏面、左眼瞼、下唇挫傷等傷害,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使原告身心受創,雙方夫妻感情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訴請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10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8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延長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莊子賢 到庭證稱:「(問:對於你媽媽主張離婚有無意見?)爸爸時常打媽媽,99年有打二、三次,常常沒有理由就會打媽媽,之前一年大約打五次左右……」(見本院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參以上開延長保護令事件進行調查時,兩造之女 莊智淨 到庭證述:被告喝酒後就會打人及罵髒話(見98年家護聲字第93號卷宗第16頁)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逾越通常可得忍受之程度而為判斷。又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心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或任意辱罵或誣指他方與人有染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即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已達於受有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核先敘明。查兩造婚後,被告經常無故毆打原告,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仍不遵守禁止內容,依然酒後無故毆打原告,並經本院據此准許延長保護令,顯見公權力無法完全遏止或改變被告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原告之生活充斥著被告之暴力陰影,終日惶恐不安,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已使原告無再維繫婚姻關係之意欲,雙方婚姻基礎已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可認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