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396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69巷
5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7日22時許開始,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友人家中與友人一同飲用高樑酒,至同年月28日12時許,明知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家途中,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197號前,因酒後駕車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與 何采娥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甲○○滿身酒氣而當場查獲,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以抽血方式檢測甲○○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以抽血方式檢測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95MG/L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甲○○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及被告因酒醉騎乘機車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肇事等情,足認本件被告飲用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而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