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傷害致死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無逃亡之虞:
本件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家中有祖父 徐錦慶 、父親 徐順來 、繼母 王智芳 、弟弟 徐榮信 、妻子 陳珮怡 、長子徐財瑋, 上開 家屬均待被告回家照料撫養,渠等家中所有經濟來源,亦亟待被告賺錢養家,今被告身陷囹圄,家中無人照料,均已陷入絕境,是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均無逃亡或逃亡之虞。
㈡本件亦無凐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本件被告自羈押至今,檢警單位應已陸續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相關資料、證物應均已查扣,檢警單位已經掌握人證、物證,對本案之事證顯已有相當之掌握,故全案情節應已趨明朗,相關事證均調查明確,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是本件確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已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為合憲之限縮解釋:
⑴查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程序上不得已之措施,因而有最後手
段之性格,是以若被告可以其他保全措施如具保達成相同之目的,實不必強將被告羈押於看守所;更何況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羈押被告,學說上認為與保全被告、保全證據之羈押目的迥不相符,而有提前應報的色彩,因此稱之為「預支性刑法」之立法,係假設被告未來已經會被判決有罪,而提前在判決確定前執行,故法官在裁定羈押後,心證上多少會偏向有罪之認定,而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因而適用時,應特別謹慎,以免過度侵害被告之人權。
⑵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採取合憲限縮解釋意旨,即該款的適用,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①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疑重大,②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④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情形。本案被告既無逃亡之虞,或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如上述,故如仍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顯屬刑罰之預先執行,已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
㈣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等情形:
⑴被告自動到案說明本案案情,足見本件被告自願配合調查,
有以具保即足以取代羈押之情形,據此,本件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已不具羈押之必要性,應准具保停止羈押。
⑵被告憂心家人欲回家照顧家人,正可顯示被告不會棄保及置
家人於不顧,足見被告可以具保停止羈押,若認有不足,被告亦願受限制住居之處分。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釋字第六六五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參照)。準此,被告所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事由,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或繼續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等情,即屬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職權審酌事項。
四、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被告係自行投案,尚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相關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被告如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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