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天佑選任辯護人何政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97號、111年度偵字第186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天佑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呂天佑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keChen」、「Harry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天佑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暱稱「Mike
Chen」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詐,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呂天佑再依「Harry林」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款時間,至附表一所示領款地點,由附表一所示領款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領款金額,於111年1月4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與民德南路口,先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交付「Harry林」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1年1月4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35萬元交付予交付「Harry林」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故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呂天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其餘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呂天佑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打電話給我,稱要辦貸款可以與之聯絡,不久即有自稱「M
ikeChen」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絡,要我翻拍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給對方,以製作金流,作為財力證明,後來自稱「Harry林」的人要求我把錢領出來,並交付給指定的人,對方還說如果不馬上還就是侵占,我才誤以為是真的,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傳送予「MikeChen」之人,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Harry林」指示前往郵局及華南銀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予「Harry林」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14897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偵第18686號卷第9頁至第14頁、偵23335號卷第9頁至第17頁、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原金訴字第75頁至第80頁、第107頁至第123頁),並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897號卷第43頁及第51頁、偵18686號卷第121頁至第127頁)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8686號卷第115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後,遭被告提領等情,亦有告訴人 羅金英 、 黃妙齡 、 李冀 來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4897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18686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5頁至第67頁及第91頁至第93頁及偵23335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03頁)、告訴人羅金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妙齡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 李冀來 弟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18686號卷第103頁、偵18686號卷第47頁、第77頁)、告訴人羅金英、黃妙齡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1868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告訴人黃妙齡提出 何美臻 之存摺影本(見偵18686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告訴人 李冀來弟 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偵18686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且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14897號卷第55頁至第109頁、偵18686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23335號卷第49頁至第6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4897號卷第111頁、偵23335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由被告提領一空後交付予不詳之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自承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之專員主動詢問有無貸款需求後
,復經通訊軟體LINE與「MikeChen」之人傳訊,表示其有在辦貸款,可為被告製造金流,被告遂將其名下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MikeChen」之人,嗣後由「Harry林」指示被告將款項領出,被告即於如附表一所之時間及地點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Harry林」所指派之人,然其不知「MikeChen」及「Harry林」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7頁至78頁),被告對於「MikeChen」及「Harry林」之真實姓名、任職公司為何、製造金流之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復未要求「MikeChen」及「Harry林」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將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提供予「MikeChen」,並依「Harry林」之指示將款項領出卻毫無懷疑等節,顯然有悖於常理。⑵再者,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暱稱「Harry林」之人所傳文字訊
息內容,前後對話文字訊息均無具體說明如何辦理被告所稱之「財力證明」,有被告提出其與上開暱稱「Harry林」等文字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14897號卷第55頁至第109頁、偵18686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23335號卷第49頁至第67頁),可見被告所提出與上開暱稱「Harry林」之對話文字訊息並不完整,被告所需貸款金額、利率、需何財力證明、如何辦理財力證明等,均無此部分相關文字訊息,被告是否隱匿或刪除部分對話內容而未提出實有疑義,是被告所提與上開暱稱對話文字訊息,顯不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向銀行辦過貸款,但係為辦理
紓困貸款沒有成功等情(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8頁),是以被告前已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銀行貸款程序並非毫無所悉,再被告前於106年間亦曾因為辦理貸款,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作為財力證明而涉嫌幫助詐欺,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3頁至第85頁),是被告既然先前曾遭詐欺集團所利用,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嫌詐欺之經驗,理應更應謹慎小心保管金融帳戶,豈有未經查證,再次將金融帳戶交付未具信賴之人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相信自稱「Mi
keChen」、「Harry林」之人所述要為其製造金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雖又辯稱,於111年1月10日知悉金融帳戶遭凍結後,有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案,並據其提出報案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報案證明單云云(見偵18686號卷第21頁及偵23335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然被告將己身所申設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將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封面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實已無法控制上開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更何況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入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於111年1月4日提領完畢,於同日轉交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成員後,被告所涉之詐欺犯行已屬既遂,縱渠事後曾有報案之舉,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俱無解於前開罪名之成立,自不得徒憑其於111年1月10日有報案之舉,即遽認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是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⑸而被告於行為時年約55歲,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復有貸款
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人,自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所知悉,尚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予「MikeChen」及「Harry林」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配合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依指示將詐騙款項轉交予「Harry林」所指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⑹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此過程不僅有被告提供帳戶、提領金錢部分,尚涉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對於其為詐欺集團角色分工之重要環節,且係屬集團性犯罪,透過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以達順利詐欺取財之目的當已知悉,是被告既已知悉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堪認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Mike
Chen」及「Harry林」及施行詐術、取贓分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共同分擔實施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包含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㈤被告與「MikeChen」、「Harry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
提款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處
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
其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
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地點提款時間金額所犯法條1黃妙齡(提告)111年1月3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黃妙齡,佯稱是黃妙齡之乾女兒向黃妙齡借款,黃妙齡不疑有他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4日10時51分許12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111年1月4日12時58分20萬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李冀來弟(提告)111年1月4日10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李冀來弟,佯稱是李冀來弟之孫女向李冀來弟借款,李冀來弟不疑有他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4日11時25分許12萬元111年1月4日13時5分3萬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1年1月4日13時6分許1萬元3羅金英(提告)111年1月4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羅金英,佯稱是羅金英之外甥女「 李佩珊 」向羅金英借款,羅金英不疑有他而匯款至郵局帳戶。111年1月4日12時33分許35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111年1月4日14時30萬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1年1月4日14時3分5000元111年1月4日14時5分4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所示呂天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2所示呂天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附表一編號3所示呂天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