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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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被告 解景蒼 原名 解民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101年7月8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68萬6329元(含本金21萬4792元、利息47萬1537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1萬4792元自10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劉碧輝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14,792元│自101.7.9起│20%│無│││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