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富美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上午
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木柵路1段與萬善橋頭路口,左轉進入木柵路1段而直行後,行經木柵路1段57之4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進,不慎撞擊同向左前方由告訴人 房佩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挫傷、踝挫傷、肘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就診驗傷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100年8月3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