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萬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成萬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即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 李光輝 係因選購商品而將手提包置放在一旁置物架上等情,業據其於104年3月23日偵訊時指述:我去上開賣場買東西,在上開賣場廚房用品區選購東四,我把黑色手提包(含內有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傳輸線1條、皮夾1個、新臺幣4,000元、美金
907元、金融卡2張、信用卡5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直銷工會會員證、悠遊卡各1張及印章2顆)放在旁邊,挑完東西,我轉身去買其他的東西,我忘了拿,我要去櫃臺結帳,才想起來,就找不到,我請賣場的人員調監視器,並且去報警,馬上去辦證件掛失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1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核與被告於103年10月10日警詢時供述:伊一時貪心,在上開賣場展示架上,徒手拿取上開黑色手提包等語(見偵卷第4頁倒數第8行至最後一行止);被告續於104年3月9日偵訊時供述:「是我在賣場購物架檢到的,起了貪念,想要佔為己有,警察通知我以後,我把東西都交給警察了」、「因為我一時起了貪念」、「我不認竊盜罪,我認侵占罪」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卷第29頁最後一行起至第30頁第9行止),職是,被害人既尚未離開該賣場,足見被告所有上開手提包仍未脫離被害人在該賣場之支配持有範圍,僅係一時遺忘而暫放該處,隨時憶起則隨時在該賣場取得之支配持有實力支配範圍內,並非遺失物,亦非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乘被害人暫時離開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拿取上開手提包,自屬竊盜行為,自無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餘地。從而,被告於104年3月9日偵訊時辯稱:「我不認竊盜罪,我認侵占罪」云云,與事實有違,難以憑採。是核被告成萬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冀圖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以剪刀將上開金融卡2張、信用卡5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各1張予以剪掉,棄置於路邊水溝(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犯行,實被告已故意著手毀跡滅證之行止,豈有不知其行為係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理,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職業係工,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卷第3頁被告103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後就上開竊得之物已部分發還予被害人完畢,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彩色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以剪刀將上開金融卡2張、信用卡5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各1張予以剪掉,棄置於路邊水溝(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致被害人之生活秩序大亂而所生勞費、精神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事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贓物已部分發還予被害人受領完畢,詳如上述,並有悔改之意,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訊程序及上開宣告刑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切勿再犯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41號被告 成萬忠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萬忠明知顧客選購商品時,自行暫放於大賣場開放式銷售區之自有財物,係尚未至賣場收銀櫃臺結帳之顧客所有及持有,且亦在賣場人員管領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9日13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東帝士大賣場,徒手竊得李光輝所有及持有暫放於該開放式賣場廚房用品區、並由賣場人員管領中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傳輸線1條、皮夾1個、新台幣4,000元、美金907元、金融卡2張、信用卡5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直銷工會會員證、悠遊卡各1張及印章2顆),且將上開黑色手提包1個、直銷工會會員證1張及印章2顆棄置於該大賣場桌椅櫃子區之走道,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離開該大賣場返家,並以剪刀將上開金融卡2張、信用卡5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各1張予以剪掉,棄置於路邊水溝(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正欲至收銀櫃臺結帳之李光輝,返回廚房用品區欲取回裝有上開物品之上開黑色手提包未果,請賣場人員調閱監視器並報警,於翌(30)日由該賣場人員在該大賣場桌椅櫃子區之走道尋獲上開黑色手提包1個、直銷工會會員證1張及印章
2顆,並於同年10月10日18時4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為警查獲成萬忠,扣得上開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傳輸線1條、皮夾1個、新臺幣4,000元及美金907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成萬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
(五)贓物照片8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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