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90號聲請人 陳冠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健國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健國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11月20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11月21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健國於
105年1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約定自106年1月
1日起按月償還本金15,000元、利息15,000元至清償為止。每月1日前給付,如三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有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僅償還第一期後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超過三期,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觀諸民法第873條規定意旨自明,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11月20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其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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